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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话监督与支持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4日 【字体: 打印文章 点击数:
 

拜读《滁州人大》(2013年第3期)刊登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思考》一文,颇受教益与启发。该文作者就一个时期以来“寓监督于支持之中”与“寓支持于监督之中”两种根本不同的说法作了简要分析,明确否定前论,肯定后者,笔者也然,所不同的只是尚有另思别议。

首先,“寓监督于支持之中”的说法一是颠倒了主次关系。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为《监督法》)不仅授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而且也赋予她监督同级“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职权,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代行人代会的职权。这就是说,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高于同级“一府两院”,就监督工作而言,她是主体,“一府两院”是客体即接受监管的对象。主次,从属关系非常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有谁要求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寓监督与支持之中,同级党委既不会赞成这种说法、更不会支持这样的做法,我相信就连接受监督的对象——“一府两院”也会感到好笑;二是概念混乱。概念是反映对事物的特征或本质的思维形式。不同的概念差别在于们的质的规定性不同。就监督与支持而言,们的立足点不同,其所要达到的目标必然不尽相同。监督有可能带来附带的支持的效果,也有可能不会产生附带支持的效果但支持不一定就包含监督,即使包含监督的成份,但也不一定就必然产生监督的效果。监督与支持从属于个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间有质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三是逻辑支点不同。监督的基点是监督,通过监督行为和监管过程,实现监督的目标,至于通过监督能否顺便带来支持的客观效果,这不是监督者即监督主体首先考虑的问题,她首先考虑的是监督目标的实现以及如何才能实现。寓监督于支持之中的立足点是不对的。它的立足点是:支教—监督—支持,即从支持的目标(目的)出发,通过监督达到支持的目标。支持成为监督的起点和终点,监督变为支持的附庸或工具。试想,其所然,《监督法》岂不成了支持法了么?而《监督法》授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是监督职权而非支持职权,监督就是监督,支持就是支持,两者不是同一个概念不可混为一谈。

其次,“寓支持于监督之中”一定就对吗?不可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区分。从逻辑学上说,监督与支持有两种可能性或两种关系。一种是相容关系,另一种是不相容关系。“寓支持于监督之中”说的是通过监督实现监督目的的同时给“一府两院”带来客观上的支持效果,笔者赞同。但这有一个前提,就是监督与支持具有相容的关系。就是说监督与支持虽说两者概念不同、内涵不同,但其外延有部分重合即具有部分相容的关系。监督与支持还有另一种可能性即不相容关系。不相容关系包括对立关系和矛盾关系。在我国监督与支持肯定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但可能有矛盾的一面,即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监督会否定支持,反之也然。例如,宪法第一百零四条,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这里的撤销肯定也是监督但绝不是支持,如果有人牵强附会,把撤销也说成是一种支持的话,那就否认了监督与支持质的差别不说,至少不论在哪一家的法律上都很难找到依据。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正常的依法监督过程中是否能够或一定要给监督对象带来顺便的支持效果,法无规定,也无特别的要求,因此可以研究和探讨。

第三,到底如何妥善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是新时期人大及其常委会面临的新课题。在我看来,采取以下几种有理有节方法措施或思路较为有利。一是对寓监督于支持之中的说法或无理要求予以严辞拒绝,并通过不断提升的法制宣传,逐步正本清源、消除误解,增加共识,理直气壮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发挥权力机关的应有作用,树立应有权威。二是对于寓支持与监督之中的说法,给予适当的划分,采取积极态度,采纳合理部分,慎重对待勉强的部分。这是因为从本质上说,在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一府两院是同一政体下的相向相容关系,虽然分工不同,但都服从于、服务于全体人民,对象相同目标一致,以人民的意志与转移,为人民的利益而作为,是政治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和工作共同体,最高目标是实现人民根本利益的最大化。三是在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有可能产生矛盾的地方,在法的轨道上和党的领导下建立事前协商、沟通机制想方设法化解矛盾,尽量做到寓支持监督之中,通过依法监督支持和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改革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创造一个较为宽松和谐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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