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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应当确认有关国际原则

发布时间:2005年09月19日 【字体: 打印文章 点击数:
 

天长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    佘汝海
  2005年9月3日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紧锣密鼓地筹备出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就是否确认合作社国际原则,存在着分歧与争议。笔者以为,确认合作社国际原则对我国农民合作经济发展有利无害,至少说利远大于弊。
  首先,合作社国际原则是对国际合作社运动经验的总结,对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的发展比较适用,且具有一定的示向性。农民合作经济的发展,在世界上已有200年的历史,在其发展过程中,各国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形成了较为规范的规则或法律。合作社国际组织在筛选的基础上确立了国际性标准或原则。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届大会根据合作社发展的新要求、新趋势,对合作社作出了新的定义,即“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同时颁布了相应的七项原则(即: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与社员控制;自治与独立;教育、培训与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注社区)。2002年6月20日召开的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给予了完全确认,从而成为无可争议的合作社国际性原则或标准。回顾和反思我国农民合作经济发展历史与教训,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合作社即合作化运动中产生的合作社之所以不成功,关键在于没有尊重农民自愿、自主的选择权,合作社缺乏独立与自治性,缺乏民主治理与财产处置等项权力。而且合作社内部制度也不健全,与社员利益联系不紧密。简而言之,国际合作社7项原则不论是哪一项,在我国都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农民合作经济之所以出现蓬勃发展的势头,正是接受了历史教训,克服了一些过去存在的弊端或缺陷,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合作社七项原则的精神。可以说,无论是从我国合作社发展历史看,还是从今天的现实看,抑或从其发展要求、发展趋势看,合作社国际原则对我国都是适用的,甚至是具有较强的示向性。
  其次,国际合作社原则揭示了合作社运动的普遍规律。从国际合作社原则的每一项具体内容看,都具有超越空间的特征,换言之,没有与意识形态挂钩的冷战思维色彩。所反映的是各国经济形态的共同特征和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反映合作社普遍规律的国际原则,也没有另起炉灶的必要。从我国当前农民合作经济开放性发展的态势看,确认相关的国际原则有利于她早日溶入合作社国际大家庭之中。
  第三,确认合作社国际原则对于我们后起者来说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七项原则,是对发达国家合作社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吸纳。我们在分析比较与透视美国、日本和欧盟一些国家农民合作经济发展的经验时深切感到,发达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正是由于较为严格地坚持了上述原则,才确保了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最终推进了整个农业与农村经济的兴旺发达,这对我们来说不仅是可供借鉴与吸取的示范性经验,而且也是我们缩短差距、少走弯路的一种正确的和理性的选择。
  第四,确认合作社国际原则可以避免在国际上的法律矛盾与纠纷。随着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的发展壮大,必然要进入国际交往,溶入国际竞争。有交往、竞争必然产生矛盾与纠纷。确认合作社国际原则以后,遇到矛盾与纠纷可以在合作社国际大家庭内部通过对话、磋商与谈判来解决争端。否则只能是通过使用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相关法律来调解或裁决,这样势必会增大难度,加剧矛盾与纠纷,不利于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五,确认合作社国际原则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我国是WTO成员国,确认和恪守国际原则或规则,是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与责任。同时,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看,遵守国际原则或规则,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也是她跨出国门、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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