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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时间:2007年04月23日 【字体: 打印文章 点击数:
 

(1990年8月4天长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天长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12月24天长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7411天长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构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含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撤职案,提出撤销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职务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人民法院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滁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决定后,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滁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含撤职案,下同),提请单位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考察和公示的在2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基本情况、现实表现、任职理由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撤职的,须附有免、撤职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四条  拟任命的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参照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进行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应派员列席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命前,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八条  撤职案在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未获通过的,若提请机关认为该人选仍适宜担任原拟任职务的,可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任免人员,由常委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并在天长市电台、电视台及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接到任命书的一个月内,制定出施政计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备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届任期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常委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换届时不须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撤销,其职务自然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注销;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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