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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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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案、决定问题,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全体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应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根据会议议题,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人大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可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在会前向常委会负责同志请假。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视情况进行处理,并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应当提供参阅资料,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补充说明以及回答询问。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提前向主任会议报送考核材料、任命理由,介绍被任命人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可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拟出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有关工作部门进一步研究,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事关全市工作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公室应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或工作部门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进行工作评议。在进行工作评议时,可以要求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相关工作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评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表意见,观点明确,简明扼要。列席会议的人员也可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案均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表决器表决。对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情况和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任免名单等,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市电台、电视台和人大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