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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天长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天长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天长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
过,现将修订后的《天长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
事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天长市人大常委会
天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4月27日天长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日天长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其它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民主集中制、依法按程序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 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五)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六)有关人口、环境、资源保护等涉及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变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续编方案;
(八)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九)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十)确定本市重大节庆和纪念日;
(十一)与国内外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十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三)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五)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逮捕等法律规定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许可;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年度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监督管理情况;
(六)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由本级国家机关批准或同意的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及其项目预算追加额超过项目投资总额20%的方案;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的执行情况;
(九)城市标志性建筑和雕塑的建设方案;
(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举措;
(十一)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属于本级职权范围内的公用事业价格以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
(十四)人代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人代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代表书面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六)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应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的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调整、地名变更、市区道路名称的命名和变更方案、政府驻地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或撤并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提请的主体、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议案和报告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和联名人共同签署,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事实依据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的十日之内召开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并答复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人员推选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对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或者调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或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决议决定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决议、决定交办后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未作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十五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提交报告机关和提案人。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适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违反本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将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