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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办法

发布时间:2007年09月10日 【字体: 打印文章 点击数: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内司工委应当同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七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超越法定权限的;
  
  ()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内司工委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内司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内司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内司工委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内司工委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于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内司工委;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内司工委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内司工委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内司工委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内司工委反馈。
  
  第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内司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内司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审查。
  
  内司工委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内司工委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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