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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办法
(1998年6月29日天长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法律监督,保证司法机关正确实施法律法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内容是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中发生的错误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具体案件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其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于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具体案件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办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办理,办理情况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 司法机关处理下列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审批表、呈报表等书面材料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㈠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不提请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
㈡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法纪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抗诉的案件;
㈢审判机关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以及重大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㈠超期羁押的案件,被羁押的人死亡、脱逃的案件;
㈡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
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及司法机关查处的副科级以上的干部涉嫌犯罪的案件;
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警械致人伤亡的案件;
㈤重大的刑事案件;
㈥由司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来源:
㈠《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
㈡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司法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案件;
㈢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机构转办、交办的案件;
㈣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备案的案件。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案件是指:
㈠集团犯罪案件,涉枪、涉毒、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刑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济犯罪案件,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刑事案件;
㈡破产案件,标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㈢涉及农民利益的集团诉讼案件,劳动争议案件;
㈣跨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
㈤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工委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案件的审查。认为需要对有关案件实施监督的,应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通知书》,并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了解情况、调阅案件卷宗材料,询问有关办案人员,有关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予配合。
凡列入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向法工委递交案件《案情说明书》,《案情说明书》的格式及项目内容由法工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法工委对有关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案件确有错误,或办理案件中确有违法行为,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㈠法律文书有严重错误的,向司法机关发函,提出意见和建议;
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的,由法工委通知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专题汇报案件的办理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如能与司法机关取得一致意见,由司法机关在期限内纠正后报告法工委。如不能与司法机关取得一致意见,由法工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三条 法工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㈠对法工委与司法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主任会议讨论认为司法机关正确的,由法工委函复有关司法机关;
㈡对案件事实不清,司法机关是否违法办案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由法工委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㈢对案件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司法机关的违法事实清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司法机关在期限内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㈣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市人大常委会经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决定向该司法机关发出《监督意见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在期限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监督意见书》应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具体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工委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向其上级司法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可以对有关司法机关进行质询,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与案件调查的人员与司法机关负责人、具体办案人员及案件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其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回避。是否回避,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建立并执行错案追究制度,对违法办案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或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的办案人员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㈠违反《规定》及本办法,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㈡对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工委提出的监督意见,不依法办理或逾期不办的;
㈢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告的。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建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具体案件过程中,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能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挽回影响的,对有关应受党纪、政纪处分的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具体案件的工作中,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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